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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伤残等级经济补偿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通知)

吉公交字[2000]12

 

关于调整伤残等级经济补偿

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局:

为了更好贯彻执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伤残等级经济补偿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伤残等级有相对应的经济补偿比例:

14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100%。

5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85%。

6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70%。

7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55%。

8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40%。

9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25%。

10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10%。

二、13级残者,日常生活饮食起居需人照顾的,由伤残评定委员会根据残者实际情况及评定标准确定。在伤残评定书中注明完全需人照顾、大部分需人照顾、部分需人照顾。

完全需人照顾的残者,对其护理人员的补偿费,可补偿与残者补偿年限相同的100%护理费。残者大部分需人照顾的,对其护理人员补偿与残者补偿相同年限的60%护理费。残者部分需照顾的,对其护理人员补偿与残者补偿年限相同的30%护理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C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中第二条规定“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但须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评定中,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如遇两个以上等级基本相同,确需提高补偿比例的,应根据残者的实际状况,由事故处理机关集体讨论确定,但不超过一个等级的补偿比例。

四、此通知从2000年2月1日起执行。已结案的不再按此规定处理,未结案的按此规定处理。

五、《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下伤残等级相对应的经济补偿比例的规定,从执行此通知之日起废止。

 

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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