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公交字[2000]12号
关于调整伤残等级经济补偿
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局:
为了更好贯彻执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伤残等级经济补偿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伤残等级有相对应的经济补偿比例:
1—4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100%。
5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85%。
6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70%。
7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55%。
8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40%。
9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25%。
10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10%。
二、1—3级残者,日常生活饮食起居需人照顾的,由伤残评定委员会根据残者实际情况及评定标准确定。在伤残评定书中注明完全需人照顾、大部分需人照顾、部分需人照顾。
完全需人照顾的残者,对其护理人员的补偿费,可补偿与残者补偿年限相同的100%护理费。残者大部分需人照顾的,对其护理人员补偿与残者补偿相同年限的60%护理费。残者部分需照顾的,对其护理人员补偿与残者补偿年限相同的30%护理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C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中第二条规定“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但须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评定中,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如遇两个以上等级基本相同,确需提高补偿比例的,应根据残者的实际状况,由事故处理机关集体讨论确定,但不超过一个等级的补偿比例。
四、此通知从2000年2月1日起执行。已结案的不再按此规定处理,未结案的按此规定处理。
五、《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下伤残等级相对应的经济补偿比例的规定,从执行此通知之日起废止。
二○○○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