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拆迁管理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或缩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和各种补助费的总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及时将公告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迁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受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未作出选择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拆迁当事人另一方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必须在选定之日起3日内作出评估结果,并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
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部分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搬迁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安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范围确定后,属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拆迁实施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以权证统一缴回,交由有关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旧房屋的拆除工作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保证安全条件、专门从事房屋拆除工作的拆除单位承担。断电、断水、断气、断热、断有线电视、断电话等项工作由房屋拆除单位与有关部门衔接后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要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赔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阳、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本市不同类别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公布前,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政会。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拆迁人提供补偿、安置方案、报合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并按40平方米进行补偿或安置。
生活特别困难户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领取证为主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仓库、菜窖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越冬采暖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提前一天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协议中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奖励2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电话移机、有线电视接线和管道煤气安装等费用由拆迁人凭国家或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庭院内栽有果树时,能结果的,按100元/棵给予补偿;不能结果的,按50元/棵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住宅兼营业的房屋具备以下的条件的,拆迁人应当给予50元/平方米的经济补偿:
房屋承租人在具备以上条件时,还应有房屋管理部门频发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拆迁商业用房除了对8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外,由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综合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商业用房需要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给产权人平方米15元/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重新购买房屋时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交易手续费和交易税。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